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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存法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 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 給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