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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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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8 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 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5 條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
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第 141 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