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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EN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 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他其他繼承人者 (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 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 ,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 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