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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案件逾第五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審理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九、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