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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實任公設辯護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者,自其具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經放棄推薦或審查。
二、服務機關曾經未予推薦。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
各法院應將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所屬院長審酌,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