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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之審查,每年二、八月各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經
審查合格並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晉敘簡任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
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曾放棄推薦或審查者。
二、曾經審查不合格或審議未通過者。
第五條第二項之審查,每年召開一次,但因特殊需要得增辦之。經審查合
格並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後段晉敘簡任第十四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
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一日起生效:
一、因第六條第二項之員額限制而未獲晉敘者。
二、曾放棄申請晉敘者。
三、曾經審查不合格或審議未通過者。
各地方法院應將受審查法官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本人核符後,提交法官
會議或其授權法官組成之小組審查,經獲推薦後報送司法院。
晉敘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之。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