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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
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由不為或不能繼續參與審議事務。
八、調任不同組別法院法官。
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應於出缺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選。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