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 文及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其立法程序雖存有瑕疵,惟整體而 言,尚難謂已完全悖離憲法公開透明與討論原則之要求,致根本影響 法律成立之基礎與效力。準此,上開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 憲法。至上開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與期待,仍應由人 民於相關民主程序為民主問責之判斷。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 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立法 院亦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是否、何時、以何等方 式使立法院得聽取其國情報告,及其國情報告之主題與涵蓋範圍等 ,總統得本於其憲法職權而為審酌決定,並基於憲法機關相互尊重 原則,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決定者。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規範效力不及於總統, 立法院依本項規定所為邀請,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於此前 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時,無指定國情報告內容之權,亦無就其 國情報告內容,對總統為詢問、要求總統答復,或要求總統聽取其 建言之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就其職權 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及重要政策議題」規定部分,暨第 15 條之 4 規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關於質詢之規定 (一)第 1 項規定所稱反質詢,係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院院長或行政 院各部會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 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 員答復。若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 形式,答復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 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立法委員質詢之答復, 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 項規定關於「並經主席同意」、被質詢人不得拒絕提供資料 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員憲法質詢權與立法 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與制衡原則,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質詢人得例外拒絕答復立法委員質詢之 正當理由,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情形為限,凡立法委員之質詢逾越 質詢權所得行使範圍、屬於行政特權之範疇、為保護第三人基本權 所必要、基於契約義務或攸關國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質詢之 行政院院長與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本於職權而為相關利益衡量後,對 立法委員所質詢事項,均有權於適當說明理由後,不予答復或揭露 相關資訊。於此前提下,本項其餘規定部分,始不生違憲問題。 (三)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 4 項規定關於被質詢人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時,主席得予制 止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 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力。 (五)第 5 項至第 7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 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 8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9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 (一)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2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於此前提 下,其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整體觀之,其規範意旨在於授權立 法院得經提名機關,向被提名人提出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之相關書 面問題,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 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 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始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第 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除要求被提名人於提出相關資料之 同時,應就絕無提供虛偽資料具結部分,及但書規定部分,尚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規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屬國會自律範疇, 原則上不生違憲問題。惟立法院院會尚不得因委員會不予審查,即 不行使人事同意權,否則即屬違反其憲法忠誠義務,為憲法所不許 。 (八)第 3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調查權之行使部分 (一)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其中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 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之規定部分,違反立法院調查權應由立 法院自為行使之憲法要求,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條 第 2 項、第 3 項後段、第 46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均違憲且失所依附,一併 失其效力。第 45 條第 1 項其餘部分之規定,立法院就與其憲法 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且有調查之必要者,始得 設調查委員會;僅涉及相關議案之事項,或未有特定議案而僅與立 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調查委員會,行使 調查權(含調閱權)之要件。於此前提下,前開其餘部分之規定, 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 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參考資料所涉及 事項,須為與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特定議案之議決有重大關聯者 ;於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關於調查 委員會得「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部分,除要 求政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部分,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外,其餘有關 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資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 物件部分之規定,均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關於「得舉行聽證……聽證相關事 項依第 9 章之 1 之規定」部分,於第 9 章之 1 之規定不牴 觸本判決意旨之範圍內,屬立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 (三)第 4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部分,應經院會議決之調查事項(含範 圍)、目的及方法,尚須具體明確,俾利據以判斷調查權之行使, 是否與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且必要;其調查方法涉及 課予政府人員或人民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協助調查義務者,其對 象與義務範圍等重要事項,亦均須經院會議決之。於此前提下,其 規定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發動調查權而設調查委員 會,經其他憲法機關主張其有逾越憲法上等情事而表示反對,致生 權限爭議者,相關憲法機關自應盡可能協商解決,或循其他適當憲 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 ,聲請本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於上開權限爭議經相關機關協商、 以其他適當途徑處理或經本庭依聲請為機關爭議之判決前,立法院 尚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五)第 46 條規定,除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其餘規定部分,屬立 法院國會自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六)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立法院調 查權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項規定所列事項為限。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及法院獨立審判之憲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對本條所定事項行使 調查權外,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 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亦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七)第 46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其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於此範圍 內,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與相關憲法意旨不符。立法院 應儘速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於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 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 停止行使調查權。 (八)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 要求政府機關……於 5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於 不涉及文件與偵查卷證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本項但書 及本條第 3 項於上開合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之規定,業經 主文第五項(一)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 權限範圍,牴觸相關憲法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條第 3 項於上開違憲範圍內之規定部分亦違憲,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 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人民出席調查 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於此 前提下,本項規定除關於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 (十)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決宣示 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十二)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其中關於「令其宣誓」部分牴觸 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項其餘部分之規定, 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三)第 50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十四)第 5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牴觸憲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失其效力。立法院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接受調 查詢問之人員,認調查委員會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法律明定保護 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或屬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 、拒絕鑑定之事由,於陳明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毋須經會議 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 50 條之 2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 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 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聽證會之舉行部分 (一)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調查專案小組部分外,屬國會自 律範疇,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二)第 5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員 屬政府人員者,係指具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身分、基於執行職務 所需或相當於法令所定公務人員得請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員屬社會 上有關係人員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願而決定是否應邀出席, 其無論基於受憲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隱私權抑 或財產權等權利,而拒絕出席聽證會,均屬本項規定所稱正當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三)第 59 條之 4 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牴觸憲法,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 關係人員,於應邀出席聽證會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 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 (四)第 59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五)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裁罰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六)第 59 條之 5 第 4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 59 條之 5 第 5 項規定,逾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政 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 59 條之 5 第 6 項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自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條第 7 項規定一併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違憲,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聲請人二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4、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46 條之 1、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51 條 、第 59 條之 1 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59 條之 2、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 6 至第 59 條之 9 規定之聲請,聲請人 三就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31 條規定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四就同法第 5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9 條之 3 第 1 項後段及第 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之 聲請,均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5.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6.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7.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8.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