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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 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 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 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