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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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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79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於自用自來水設備適用之。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自來水事業機構起造之自來水事業工程,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