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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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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第 79 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7 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22 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