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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不得提出異議,係指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申請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不因其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可豁免。 凡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定有明文。所謂異議,係指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同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 期限內為結算申報,被告官署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依法既不得 異議,其遽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法,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其作用在於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是否達此標準,而 決定其應否再予個別調查核定,非可依此標準即作為核定之所得額。至於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則與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同一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 條之規定,於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亦有其適用。 被告官署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所自訂之律師業同業標準,無論其所定標 準是否適當,既非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省區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 部核備,自非法律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被告官署遽據以核定原告之所得 額,難謂適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小規模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該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是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亦非 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或以申 請復查以外之方法請求減徵。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時期,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 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 ,合先說明。按納稅義務人為小規模之營利事業,逾期未經辦理結算者, 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雖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但自四十五年起至四十九年六月止,有對非社 員交易之情事,原告此項對外營業之所得,自與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無主張免稅之餘地,被告官署於五十四年間 查悉上情,以原告原屬消費合作社,而逾越其業務範圍以對外營業,屬小 規模營業,不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爰依 同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顯非無據。依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能提出異議,自不得申請復查。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凡屬營利事業,均應就其營利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令營利事業 之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有所欠缺,亦僅依行政法令應受取締或處罰,要不 能因此反而豁免其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雖未為商業登記,其 營業登記證亦經被吊銷,且曾被勒令停業,但其五十一年度實際上既仍經 營商業,直至九月十八日止,自仍有申報五十一年度實際營業期間內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原告竟置之不理,不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官署查明原告為未使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七 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 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此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既不能申請復查,自尤無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請求註銷, 既非主張數字之計算或記載有所錯誤而申請更正,被告官署自無從予以准 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 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 辦理五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稅額,原告對之不服,自應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乃原告不循法定必 經之特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自與法定程序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時,均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供稽核之 事實,為原告從來所不否認,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 署於復查時,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關於同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復查及決定之程序,要不得有所違背。又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 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依同法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 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解 釋。本件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全年業務所得額,姑不論其並非根 據上開法令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或原告具體收益損費之資料而為核定。查 原告既經依法申請復查,縱令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屬實體上之問 題,要不能謂其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被告官署竟不遵行法定程序,交由 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遽以通知核復,維持原查定,自屬於法有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所得稅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 請後二十日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對 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其五十年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 既已依照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自應由該稽徵處交 由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彰化縣政 府)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乃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提交復查委員會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後,竟與營業稅 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併決定,並於同決定內責令原告賠繳五十年度行 商貿易所得稅,於法顯屬有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按同條第一項核定稅 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者,固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先按核定應補 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再於納稅期限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第納稅義務人如於前開規定期限內已按 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照繳二分之一時,當可認其已有申請復查之意思表示, 縱令其申請理由及證明文件非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亦不能謂其申請復查已 逾期限。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 ,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 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 定,於法顯屬有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八年一至十 月間應納而未繳之稅額,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此項核定通知書後,即於法 定期限內呈請撤銷原案,並抄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其呈文內雖未載明 復查字樣,但其真意係申請復查,要無疑義,且可認為已敘明理由並提出 證明資料。被告官署自應依法踐行復查程定,以為決定,縱令認為原告該 項呈文未符規定格式,亦儘可囑令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該項呈請非 申請復查而拒予受理,於法自有未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而乃 填發繳款書,使納稅義務人不能明瞭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是否有誤,即 屬稽徵機關先已違背法定稽徵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此自得不申請復查,而 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填送核定稅額通知書。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就原告關於所得稅之申請復查,未經交由 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關於營業稅之申請復查,更未報請市政府決 定,按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 律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互相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關於稅捐事項係由被告官署承辦,但 依法屬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 得稅及營業稅分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復查,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迅捷,任 意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而由被告官署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 以審查,由被告官署以同一通知併予駁回,被告官署於原告提起行政爭訟 後,雖曾將所得稅部分補提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營業稅部分亦補行簽 報台北市政府市長批示,然此項彌補行為,亦不能使原處分之違法性因而 消滅,原告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仍不能謂無理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 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原告對於 被責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部分之處分,既據依所得稅法 (舊) 第九十三 條規定,繳清稅款後申請復查,依法自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交復查委員會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報請被告官署 (台中縣 政府) 決定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 權。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第一次申請復查,已逾當時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二十日之期限,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於法定期限外,再三申請復查,自 非法之所許。原告謂法無逾期申請即屬不合法之明文,不知不依法律規定 期限申請,當然即不合法,其所指摘,顯無足採。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係包括稽徵機關 依法逕行決定所得額而核定之稅額而言。本件原告關於四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結算申報後,經被告官署三次通知限期提示帳簿憑證,因原 告未能提示,被告官署乃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須於原告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原告對於 此項核定稅額不服,依照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期限內 ,按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之一,依一定程式,申請復查,捨此別無其他 救濟程序。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雖有按核定應補繳之稅額,繳納二分 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應限於暫繳稅額外尚須 補繳稅款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官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性質仍屬調查核定應納而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 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載,依規定格式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 2 項繳納稅款二 分之一之規定,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以申請復查, 於法難謂無違。 (二)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不服課稅通知書,應於規定限 期內,先繳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原告未依照繳納,而請 求被告官署撤銷課稅處分,縱可視同申請復查,惟既未於限期內踐 行繳納稅款三分之二之手續,即屬不合法定程序。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所得稅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經稽徵機關查悉納稅 義務人在以前各年度有漏稅情事而核定其應補納之稅額者,性質上亦屬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應於 補徵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二則 原告請求退還四十三年度及四十五年度溢繳稅款,初固經被告官署通知拒 絕,原告提起訴願後,雖亦經臺灣省政府決定,併予駁回,但同府一面已 令飭被告官署自行糾正,將該兩年度溢收稅款退還。是被告官署當初拒絕 退稅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仍就之提起再訴願,顯非有理。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補徵原告該項所得稅,係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七﹑八兩年間應納而 未繳之稅額,並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 ,自僅須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載,在法定限期內,依規定格式 ,申請復查,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繳納稅款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接獲被 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之通知書後,即曾向被告官署提出申請書,敘述不服 之理由,請註銷補徵所得稅之查定,雖未表明申請復查字樣,但既聲明不 服稅額之調查核定,而請註銷查定,不論其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申 請復查,其申請既在法定限期以內,縱令申請書格式有所不合,被告官署 亦可飭原告補正,乃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二分之一為理由, 通知拒絕予以復查,於法自難謂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 79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如對於結算 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得依照規定,申請復查。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法律上並無因納稅義務人服兵役而予免除或可 逾期補報之規定。原告雖應徵服役,但對於此項應行申報事項,既不於當 期為之,復未報請延長其期限,亦不囑由其家屬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既原非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係因原告不依規定限期 申報,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以核定之稅額,原告自不得提出異議 ,即亦不得申請復查。其第一次申請復查,依法原所不許。被告官署之重 新核課,係依職權所為,並非依復查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而此項重新核 課,性質上仍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逕行決定所得額並據以核定之稅額 ,依法原告仍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被告官署拒絕原告第二次扣減之請求, 於法自屬無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據納稅義務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但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 。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查原告向被告 官署所屬潮州分處提出之聲明書內容,所爭執者,為主張其根本不應課徵 稅款,並非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其為不服應納稅 額之調查核定,情實顯然。雖未於聲明書內表明復查字樣,但既主張應予 免稅,不論用語如何,要應認其真意為依法申請復查。縱令申請書格式有 所不合,證件理由亦未敘明,被告官署儘可飭其補正。乃被告官署所為答 復通知,竟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而為更正核定,並未依同法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對原告發單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原告不服,經於法定期限內, 依規定程序,預繳營業稅款,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對於營業稅部分,既未 於復查後報請該管南投縣政府決定;對於所得稅部分,亦未交其復查委員 會復查決定,遽以命令拒絕原告之請求。按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上自有違誤。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 關於稽徵機關據以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況 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 別程序。原告不依限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不 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從提起訴願。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受預繳稅款之限制。至依同條第二 項先繳稅款二分之一始予復查之規定,係指按該項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 ,尚須補繳之稅款而言。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 所變更。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既為所得稅法所明定,稽徵機關據以決 定該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執。查人民依憲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其行使此等權利,要應依法 律之規定為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 ,應先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始得提起訴願,為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原告不依規定限期申報,被告官 署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原告既依法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復查,自更無 從提起訴願。此乃因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法生失權之效果,殊不能指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謂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原告尤不得主張 其雖不得申請復查,而可不遵行此項特別程序以逕行提起訴願。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對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預 繳稅款之程序,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同條第二項雖有 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之規定,但該項規定,係指核定稅額 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 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額,如有不服,應先踐行法 定申請復查之程序,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固得提起訴願,但應自官署 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 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 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臺 北市家畜市場管理處通知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通知,其作成日期 ,均在原判決送達以後,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未存在,自與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法之所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 。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 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 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 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 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踐行一定之手續,聲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訴願 。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補繳應納稅額 二分之一,故不予復查。惟查上開法條係指核定課稅,於暫繳稅額外,尚 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係由稽徵機關,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公營事業則為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 額) ,依本年度稅率核計暫繳之稅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預估所得額, 於每期開徵時暫繳之稅額之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告已繳之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及防衛捐,既經被告官署查帳核定,其非 暫繳稅額,彰彰明甚。以後被告官署另行查定追徵之稅,雖亦屬核定稅額 之一部,但顯非按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自不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復查,被告官 署遽為拒絕復查之處分,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