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就其剩餘部分依抵價地分配原則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