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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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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