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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審計法 EN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