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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