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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之外籍航空器之各項人員、設備及其有關文件。機長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外籍航空器飛越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降申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撤銷、廢止許可或禁止飛航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