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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處警告或記點。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航政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之方法處置之。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航政機關。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