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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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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78 條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7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 9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