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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 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口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口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