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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