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