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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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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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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78 條
(刪除)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 5 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 7 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第 8 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第 9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本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 13 條
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十二條各款擔保之授信。
第 14 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46 條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
前項決議,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