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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EN
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依同法第一 條第一項規定,僅於陸海空軍軍人犯之始能構成,其非陸海空軍軍人,雖 在戒嚴區域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亦祇能依普通刑法論罪,要無陸海空 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此由同法第二條第八款僅就同法第七十 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罪,定其適用之特例,而未及於同條第一項之罪,自 屬當然解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 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軍用品,係指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仍 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子彈在未經射用以前,固為軍用品,一經射 用以後,若彈頭仍存在,則為廢彈頭,彈殼仍存在,則為廢彈殼,已失其 軍事上直接之效用,即應認為廢銅廢鐵,已非該條之所謂軍用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所謂軍用物品,係指該物品於軍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者而言, 非若一般觀念凡軍中一切物品皆得稱為軍用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原審既以上訴人買受之彈殼,又不於其是否尚有軍事上有直接效用查明認 定,而竟憑空謂其係屬械彈以外之軍用品,據以論科,自嫌率斷。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 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 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買受盜賣品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其稱盜賣品,應從廣義解釋,凡因犯財產 上之罪而得之者,均包括在內。汽油係屬軍用品,被告如果明知係司機某 乙擅自出售其節餘之汽油而予買受,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相當,應成立該條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