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78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之空白處、背面或另紙為之;另紙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06 條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依前項方式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