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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 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 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 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 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 而駁回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 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 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 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 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 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 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 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 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 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 者為範圍,若在破產宣告後,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產之財產已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即不在上開法條所謂 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列。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 ,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