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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 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 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 (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 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 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 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積水地所有人因使土地乾涸,設置排洩工作物,本為法律所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