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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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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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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 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 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2.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3.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 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 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 ,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