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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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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1.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32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2.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 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 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 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3.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9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 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 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
4.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5.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 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
6.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4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 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 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 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7.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16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 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8.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13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