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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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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9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