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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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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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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77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2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 ,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 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 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 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 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超過免稅額 ,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計,經核計其所得總額超過免稅額者,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則有兩種,綜合所得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甲申報書之個人,稽徵機關應先踐 行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催報程序,納稅義務人仍不依同 條第四項填具結算申報書表時,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 異議。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同法第七十七條應適用綜乙申報書之個人時, 則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其有逾限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提出異議。本件係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而非稽徵機關依據結算申報進行調查之案件, 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之餘地, 原課稅處分不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而竟適用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根本即非適法,原告自不能仍受「不得 提出異議」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判字第 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判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
5.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即應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 但稽徵機關如未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則自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則政廳所頒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與稽徵機關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準, 並非一事。而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則以稽徵機關有依規定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為其要件,五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有原告同業之所得 額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有該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6.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7.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惟逕 行決定亦不能漫無準據,如納稅義務人實無有關資料足供查核,則參照同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關於同業所得額標準及 核定之該納稅義務人上年度所得額,要不失為逕行決定時核定所得額之參 考資料。
8.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期,將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本件既非曾經被告官署 規定時間命原告將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而原告於規定時間 內不提出,亦非於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自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不符。
9.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按稽徵機關接到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並經該稽徵機關之查定會議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前項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應再個別 調查核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得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明定。至同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所 規定之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則應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或未提示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為之,此為另一種程序,顯與調查核 定有別。本件原告於結算申報之當時,既據被告官署承認其已有帳簿文據 之提出,當可供被告官署依照首揭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方法,而 為調查核定,原不能遽謂有同法第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官署於調查 時既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時間飭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而 原告未為提示,或經被告官署派員調查而原告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亦 難認原告有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而可由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10.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4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公司既未設置有關成本紀錄帳冊,即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其原料耗 用數量,亦未經政府機關核訂標準,依照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按 同業一般情形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