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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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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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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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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