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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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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第 7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