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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已另定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