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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 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 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 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林某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 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 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成為無權占有。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 人於臺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 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 ,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 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 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 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 其地之義務。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扶養權利人擅行處分膳產而喪失其占有,扶養義務人得基於所有權,逕向 占有人請求返還此項膳產。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 ,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 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 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 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 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 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 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 物,以資救濟。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 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 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 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託運物品喪失時,委託人固得對於承攬運送人請求賠償。但本於其物上請 求權,逕向該託運物品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要亦非法所不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 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 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 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 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此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 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 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