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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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
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
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
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
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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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
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式。但其內容須有移
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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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
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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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
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
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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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
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
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
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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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
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
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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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
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
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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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
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
要件,故雖未即行投稅,亦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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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
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
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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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
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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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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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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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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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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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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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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