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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刑法 EN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七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條次、 內容無異),關於後備役軍官志願入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 依志願留營規定辦理,其中應經之核准程序規定,適用於經考試院特種考 試及格志願入營服役,而尚未經核准得服現役至最大年限(齡)之軍事審 判官部分,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服現役期滿予以 解除召集之規定,適用於上開情形部分,與司法權建制之審判獨立憲政原 理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二年時,對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不予適用。為保障上開類型軍 事審判官之身分,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相關法 律,明定適用於上開類型軍事審判官志願留營之甄選標準及應遵循之正當 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