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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認證文書翻譯本時,除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公證人就翻譯語文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應予審認;認證書及原文文書應連綴於翻譯本,並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項認證書內應加蓋「本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尚屬相符」之中、英文戳記並由公證人簽名;簽名得簽英文姓名或姓名縮寫。
前二項及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以直接註記方式認證或認證英文文書或其翻譯本時準用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英文以外其他外文無或僅有少數公證人通曉時,該外文文書之翻譯本,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請求認證:
一、檢具中文原文或中文翻譯本及請求人出具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送請公證人認證;公證費用按認證一般私文書計算,保證翻譯正確之書面附卷。
二、送請經核定通曉該外文之公證人依認證外文文書之翻譯本方式辦理。公證人對文書或翻譯內容有疑義者,應命請求人到場說明並記明筆錄;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請求人到場具結並告以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虛偽具結之處罰。請求人未到場說明或拒絕具結者,公證人應拒絕認證。
第一項其他外文種類,司法院得視公證人通曉其他外文種類、人數、該種語文公、認證件數、民眾請求認證便利性等實際情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