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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 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 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 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 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