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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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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