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
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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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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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
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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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
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郭某所有,於出租後贈與
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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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
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
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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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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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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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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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
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
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
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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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
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
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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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
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
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
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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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
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
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
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
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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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
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
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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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
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
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
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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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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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
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
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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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
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
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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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某處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
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非經發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該公司
為此項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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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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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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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
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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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
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
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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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
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
完畢完畢而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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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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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
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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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
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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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縱令其與他人已有買賣之債權契
約,然其在物權尚未消滅以前,以自己名義起訴,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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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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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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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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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贖權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
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物權得
喪之效力,藉此指摘原判決不許回贖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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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
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
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
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
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
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
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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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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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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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
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
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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