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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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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1.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7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 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 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 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8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承銷保證契約記載:「玆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果菜承 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 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 (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 ) ,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
3.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 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4.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 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 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 務人延期履行。
5.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 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 ,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 證責任之理。
6.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 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7.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 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 。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 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
8.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5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