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 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保證病人住院治療,與病人共同簽立入院志願書,載明住院規則所 需住院費、特別藥費、手續費,於接受通知時即行交納,如有遲延由保證 人負完全責任,除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已辦妥手續外,即難謂其不負保證 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 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 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 責任之必要,本件醫藥費係每日連續發生,而債權人亦可隨時停止給付, 與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相合,保證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 ,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 為之,若僅登報公告,則不能發生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 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 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