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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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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9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 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2.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6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 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3.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4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 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 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 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 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4.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0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 內免其責任。但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即行使擔保物權,嗣後 該擔保物價格低落者,不得即謂為拋棄擔保物權。
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 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 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