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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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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第 75-2 條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84-5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