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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