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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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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第 75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經核准且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業務相關之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0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簽證業務時,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執行該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前項蓋章,應以向全國聯合會備案之印章為之。
第 32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33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