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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運費:
一、因取得資產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運費,應計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二、運費之合法憑證如次:
(一)輪船運費,應取得輪船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鐵路運費,應取得鐵路局之收據,或貨運服務所之統一發票。
(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四)交付非屬於營業組織之牛車、三輪車、工人運費,以收據為憑,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委託承攬運送業,運送貨物支付之各項運送費用,除鐵路運費外,應取得該受託承攬運送業出具統一發票為憑。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