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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為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根據查得之 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 (舊) 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應依限申報,既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 自不待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協助催促後始負擔此項義務,縱令 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並不 影響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之義務,如納稅義務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稽徵機 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對此項逕行決定,依法既不 行提出異議,自不許其就稽徵機關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核定之稅額,申請 復查,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及憑以決定所得額之方法,亦非其所得 置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遇有轉讓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截止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先行結算申報。其因轉讓而經清算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 ,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六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同法第七 十五條雖規定稽徵機關應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然納稅義務人 之應依限申報,係法律所明定之義務,初不待稽徵機關協助催促後始行負 擔。縱令稽徵機關忽於協助催促,亦僅其承辦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依限申報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稽徵機關自仍得依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對之不得 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