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於必要時,得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